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
近日,中共*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的二十大对全面加强*的纪律建设作出战略部署。**着眼解决大*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体系,对《条例》作了修订。《条例》全面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的二十大精神,从*章这个总源头出发,坚持严的基调,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进一步严明*治纪律和*治规矩,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从严,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通知要求,各级*委(*组)要担负起全面从严治**治责任,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对违反*纪的问题,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切实维护纪律的刚性、严肃性。要坚持*性*风*纪一起抓,把《条例》纳入*员、干部培训必修课,增强遵规守纪的自觉。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高度统一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章赋予的职责,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敢于善于斗争,严格执纪、精准执纪,不断推动全面从严治*向纵深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
《条例》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章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纯洁*的组织,保障*员民主权利,教育*员遵纪守法,维护*的团结统一,保证*的理论、路线、方针、*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总***的核心、全*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体系,全面加强*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章是最根本的*内法规,是管*治*的总规矩。*的纪律是*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组织和*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章,严格执行和维护*的纪律,自觉接受*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要管*、全面从严治*。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组织和*员。
(三)实事求是。对*组织和*员违犯*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章、其他*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组织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纪应当受到*纪责任追究的*组织和*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组织和*员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和国家*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内职务;
(四)留*察看;
(五)开除*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纪的*组织,上级*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组织,上一级*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员由*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内职务。对于在*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纪被免职的*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
*员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察看处分,分为留*察看一年、留*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察看处分一年的*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察看期限。留*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员受留*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籍。
*员受到留*察看处分,其*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受到留*察看处分的*员,恢复*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员干部受到*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察看以上处分的,*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组织中的*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的生活;不符合*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纪委批准,对违纪*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员违犯*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处分。对违纪*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纪处分。
*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
(五)*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员在*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纪*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三十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员条件,严重败坏*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员依法受到*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处罚,应当追究*纪责任的,*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内职务以上处分。
*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纪责任的,*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组织作出*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员违犯*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员资格的,*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的,*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组织应当按照*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的,开除其*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员或者*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员干部违犯*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员所在*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员对所受*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员因违犯*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内法规,但是中共*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大*方针,破坏*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的活动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的活动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内搞团团伙伙、结*营私、拉帮结派、*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治骗子或者被*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充当*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确定的大*方针,甚至背着**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贯彻**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不顾*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员领导干部*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治谣言,破坏*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决定的重大*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和国家民族*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的理论、路线、方针、*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和国家宗教*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和*,妨碍*和国家的方针*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和*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治纪律和*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的规矩,在*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隐瞒入*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章、其他*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以*纪*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员,或者为非*员出具*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处理,*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务、*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委和*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纪处分,或者对*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员受到*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来源:*纪委国家监委网站